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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管局建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
时间:2013-05-28 06:36:14  浏览:358次  【打印此页】  【关闭
2009-4-16 9:33:08【浏览字号选择: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的外立面的保洁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和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建筑物外立面保洁宣传,提高市民的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意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所在地村(社区)统一组织实施。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防护栏、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汽车站()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凌乱、残旧管线及广告招牌靠墙;

  (五)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现象。

  第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金属板、装饰板幕墙,每半年至少清洗一次;

  (二)面砖、石材(料)幕墙,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三)水泥、涂料幕墙,每三年至少涂装刷新一次;

  (四)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五)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进行装饰、装修;

  (六)建筑物楼顶、阳台、平台、外走廊有明显污渍或乱堆乱放的,应当定期清洁或清理,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镇(街)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辖区内城市建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外立面清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等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并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保证工程质量,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经营者、从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对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镇(街)辖区内建筑物外立面的保洁工作要列入镇(街)班子年度环卫管理工作量化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2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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